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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翻供中非法证据排除之公诉人应对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院 陈继云

  [内容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的客观属性决定其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不具有很强的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了予以排除的情形。言词证据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因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辩护人更多的情况会提出被告人因被刑讯逼供而作了有罪供述,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公诉人可以通过提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调取“入所体检表”、出示被告人讯问笔录、申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出庭等方面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关键词]刑讯逼供 供述 取证合法性 证明

  继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实体公正,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提出了新的工作内容,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的情形。近日,我院办理的魏某等3人入室抢劫一案是我院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案。魏某的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在会见时得知被告人可能被刑讯逼供,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予以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并从事实判断、证据采信规则等不同角度依法依据对被告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予以驳斥,法庭采信了公诉机关的意见,确认魏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合法有效并对三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等不同刑期的有罪判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针对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的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一、审查辩护人或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1月22日)(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将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按照本条规定,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践中,如果辩护律师以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得知可能有非法取证的情形而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属于是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的相关线索可以在开庭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情形,辩护人应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则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法解释第100条第3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非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二、审查辩护律师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在法定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范围内。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如果案件中的讯问时间是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则侦查机关讯问时作文字记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取证方式合法。如果案件的性质不属于应当制作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可以不用提供录音录像,如果案件属于应当制作录音录像的,则应当提供录音录像。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提供被告人到案后的全程录音录像,以判断被告人在入押看守所之前是否先被刑讯逼供再进行了讯问。依据新刑诉法明文规定,侦查机关进行录音录像是针对“讯问过程”,没有规定对其他活动进行录音录像,辩护律师要求提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全程录音录像”于法无据。辩护人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监控,也是无视被告人人权、与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

  三、调取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医院体检表”,查看被告人在入所时是否有新的伤情。如果被告人身体上没有新的伤情,可以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提出被刑讯的方式是被电棍殴打、扇耳光,这类方式依常理判断会在体表留下瘀青、伤痕,与没有伤情的“入所体检表”形成矛盾,显然不具有可信度。辩护律师提出侦查机关可能会采取不易形成伤情的方式,使被告人在承受一定的疼痛或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做出虚假的供述,这与最高法解释第95条就“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指的“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程度相去甚远,不能作为认定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由。

  四、向法庭出示检察人员的讯问笔录。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侦查笔录中的有罪供述时,被告人没有提出曾被刑讯逼供,则检察人员所作讯问笔录可以做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有力证据。公诉人也可以向看守所、驻所检察人员核实是否收到过被告人关于曾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反映。

  五、出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如果在案的多次供述比较一致,没有出现反复,与同案犯的供述在犯罪预备、实施过程、得手后的逃跑销赃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证实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具有真实性。同案犯如果是在异地被同时抓捕、同时讯问的则更能增强法庭对原始笔录的内心确信,排除串供、诱供的可能。

  此外,公诉人还可以提供由侦查人员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办案说明,调取其他在场讯问人员的证言或书面说明,与公安人员有效沟通,增强公诉人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内心确信。如果公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接受当庭询问质证,以证实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程序正当,方式合法,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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