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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证据采信判断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院 陈继云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在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一旦翻供,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司法人员就会面临审查犯罪嫌疑人原口供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即合法性)的问题。在审查逮捕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有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还应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就翻供理由提供相关的线索或给出合理的解释,则可以把有罪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连结点,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在此,仅以刘长坤涉嫌抢劫罪一案为例,就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证据采信提出拙见,请同仁指正。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刘长坤以买面包车为由向被害人王辛洁借5000元钱。王辛洁答应之后,刘长坤便找到他人(侦查中)预谋抢劫王辛洁。10月4日晚21时左右刘长坤骑摩托车驮带王辛洁来到滦县火车站附近支款,支出的现金由王辛洁装在自己身上。因刘长坤提前将摩托车轮胎放气,二人往回走的时候停在中途,被后面赶来的一辆无牌黑色轿车追上,车上下来三人自称是滦县公安局的人,以二人没有驾驶证和身份证为由要求二人交出3000元钱,王辛洁不交,三人便殴打并要硬拉王辛洁上车。王辛洁反抗过程中上衣被撕扯。后三人又以扣押刘长坤为借口让王辛洁去找3000元钱,王辛洁骑摩托车来到滦县新城南侧的中国石油第179号加油站,该黑色轿车随后追至加油站,有二人下车再次殴打王辛洁后将刘长坤从车上放下,三人驾车逃走。

  以上是侦查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刘长坤的有罪供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以刘长坤涉嫌抢劫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证据甄别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长坤作了五次供述,前三次为有罪供述,后两次为无罪供述,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作为言词证据,同属一种证据种类。但后两次无罪供述是在入押看守所之后作出的,且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陈述曾被刑讯,尽管未能提供被刑讯的线索,也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可能。因此,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二者在证据种类上不具有优先采纳的优势。犯罪嫌疑人刘长坤在有罪供述中提出事前曾与陆金辉或李学军预谋抢劫,此二人的证言表明不曾与刘长坤预谋抢劫,无法印证侦查机关认定的刘在事前曾与他人共谋抢劫。所以,侦查机关认定刘某涉嫌抢劫犯罪的直接证据--有罪供述,在本案中属于孤证。

  此外,被害人王辛洁只陈述案发当日刘长坤来找他借钱,二人便一起骑摩托车去支取现金,没有表明案发前几天刘长坤找过他说借钱的事,因此不能印证案发前刘长坤就知晓案发当日王辛洁将借款给他,更谈不上事前与他人预谋抢劫。王辛洁对实施涉嫌抢劫的三人进行辨认时,未能指认刘长坤有罪供述中预谋抢劫的共犯陆金辉或李学军是对其实施殴打和索要现金中的人,不能与刘长坤的有罪供述形成证据链条。证人李文会(加油站员工)只能证实被害人王辛洁在加油站被殴打。

  三、分析判断

  本案被害人王辛洁的陈述与证人李文会的证言可以证实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刘长坤对犯罪事实发生过程的供述、王辛洁被撕扯的上衣对此情节也能予以佐证。但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刘长坤与他人预谋抢劫的证据只有本人的供述,刘长坤入押看守所后对预谋抢劫的犯罪事实翻供,其他的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刘长坤的有罪供述。此外,如果刘事前与他人预谋抢劫,应该在得知何时能取款即10月4日之后联系陆金辉、李学军或其他人员安排如何实施抢劫,而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时间段犯罪嫌疑人刘长坤与他人联系作案细节的通话记录、微博、微信等联系方式,案卷中又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刘长坤参与了抢劫。进一步分析,如果刘事前与他人预谋抢劫,在案发时明知王辛洁身上有5000元现金,犯罪嫌疑人应该不会在没有得手的情况下放其离开现场,因此不能排除抢劫行为系他人所为而非刘所预谋的合理怀疑。

  办理刘长坤涉嫌抢劫一案,正值全市开展“两抢一盗”犯罪专项打击行动期间,滦县院在全面开展此项行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案,严防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降格处理、不人为拔高,确保办案质量。本案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证实犯罪嫌疑人刘长坤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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