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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偷卸货物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某粉石厂委托王某运输铁矿石。王某遇到运输量较大,且途中无人时,偷卸部分铁矿石并出卖,而在运输量较少或者途中有人时则如约履行合同。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出卖铁矿石一百多吨,违法获利四万余元。

  分歧意见:

  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为了使货物所有人不易察觉,特意选择在运输量较大且途中无人时卸货,这表明了其行为的秘密性,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某粉石厂的财物,即某粉石厂在不知道王某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向其交付了铁矿石,王某骗得了对铁矿石的占有权继而进行处分,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和某粉石厂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具有保管铁矿石的义务,而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其特点是行为人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本案中,王某基于与某粉石厂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占有了铁矿石,拥有了对铁矿石的保管权,即对铁矿石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力,故铁矿石转移占有的过程是合法的,不属于犯罪行为。而王某偷卸铁矿石的行为才是将其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通过非法途径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铁矿石的占有并未发生改变,恰好符合了侵占罪的根本特征。

  二、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并不能决定是否出现占有的变更。本案中,王某在实施犯罪时确有许多秘密行为,例如,选择运输量较大时卸下部分货物以及在途中无人时秘密卸货,这么做的目的就是避开货物所有人,对于某粉石厂而言,确实具有“秘密性”。然而,在某粉石厂将铁矿石交付王某时,铁矿石的实际占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对于一个处于事实上占有财产的人而言,其不可能“盗窃”、“骗取”自己占有的财物,这也就是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这种转移占有的犯罪之原因。王某的上述“秘密”行为,只是其侵占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已,并非犯罪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王某将所偷卸的铁矿石出卖,已经充分表明了其拒不退还所侵占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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