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检公刑诉〔2017〕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3********,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21时许,汪某某(已判)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村道口西侧时,与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为逃避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顶替其来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并来交警大队顶替汪某某,提供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小军
2017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滦县**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