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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时间:2017-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检公刑诉〔201759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93********,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28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2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8121时许,汪某某(已判)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村道口西侧时,与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为逃避事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顶替其来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并来交警大队顶替汪某某,提供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小军

2017313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滦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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