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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时间:2017-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86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5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2010621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7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11日因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意图牟利,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委托王某某(已起诉)居间介绍分别向李某甲、郭某甲、史某某购买烟草制品共计13623.5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603.8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在2015910日,史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加工的烟丝(共计1450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00元),从沈阳租赁货车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2015911日,郑某某向史某某先期支付烟丝货款8000元人民币。

二、在2015913日,郭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加工的部分烟丝(共计4418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540元),租赁郭某乙(已起诉)的货车,从保定市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并雇用郭某丙(已起诉)来滦县帮助其卸车。

三、在2015913日,李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张某甲(已起诉)将其购进待售的烟叶(共计7755.5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9963.8元),租赁张某乙(已起诉)的货车,从乐亭县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4、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 、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辉

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滦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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