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18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5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街**组,2010年6月21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因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意图牟利,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委托王某某(已起诉)居间介绍分别向李某甲、郭某甲、史某某购买烟草制品共计13623.5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603.8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在2015年9月10日,史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加工的烟丝(共计1450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100元),从沈阳租赁货车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2015年9月11日,郑某某向史某某先期支付烟丝货款8000元人民币。
二、在2015年9月13日,郭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在家中非法生产加工的部分烟丝(共计4418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540元),租赁郭某乙(已起诉)的货车,从保定市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并雇用郭某丙(已起诉)来滦县帮助其卸车。
三、在2015年9月13日,李某甲(已起诉)在未取得烟草制品专营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伙同张某甲(已起诉)将其购进待售的烟叶(共计7755.5公斤,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9963.8元),租赁张某乙(已起诉)的货车,从乐亭县非法运至滦县向郑某某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4、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 、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辉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滦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