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请、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办理。
五、基层人民检察院管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六、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七、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做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八、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九、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