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滦州镇蓝家庄村街边与人玩牌,被害人李某乙在旁观看并指挥别人出牌,李某甲因此不满,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小板凳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额头砸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小板凳1个;
2.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撤回控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红
2017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县滦州镇蓝家庄村10排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木质小板凳1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