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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60号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60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122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2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1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3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2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2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91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滦州镇蓝家庄村街边与人玩牌,被害人李某乙在旁观看并指挥别人出牌,李某甲因此不满,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打斗,被告人李某甲用小板凳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额头砸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1221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2017123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小板凳1个;

2.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撤回控告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红

20173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县滦州镇蓝家庄村10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木质小板凳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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