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3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住滦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茨榆坨镇前茨榆坨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该事故。民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毛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抽取其血液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90.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冀******号小型汽车登记信息,毛某某驾驶人信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6第1974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红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南县拔齿港镇毛家营村20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