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镇**村,住唐山市**区**园**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到王店子镇鲁新庄村其前妻王某甲家,欲看望其女儿,因王某甲未给其开门,李某某遂用脚踹门,王某甲的母亲安某某开门,李某某进屋后与王某甲、安某某发生争执,踹了安某某一脚,安某某、王某甲将李某某拽出屋外后,李某某又将安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安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红
201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