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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时间:2017-06-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13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伊利公司滦县分公司技术部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住沈阳市******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66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619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86日被滦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87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8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界满被滦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1111日再次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11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1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2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3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24日、20174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514,奶牛养殖户雷某某申请向滦县伊利公司开户送奶,由于伊利公司未到雷某某养殖小区评估,雷某某向养殖户张某甲说起此事,张某甲称能找人帮忙在滦县伊利公司开户送奶,要雷某某20万元来办此事,雷某某2014728向张某甲的银行卡转款12万元,次日雷某某8万元现金送给张某甲。后滦县伊利公司原奶部开始对雷某某的养殖小区进行评估,原奶部评估未通过后,于某某向原奶部相关人员打招呼促进雷某某开户送奶一事,2014819,雷某某在滦县伊利开户成功。期间张某甲通过其父亲张某安旺的银行卡于2014728822824向于某某分别转款15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20万元。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张向于某某转账的20万元就是雷给张某甲20万元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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