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公刑诉〔2016〕142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滦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家在其西房山外垒墙。因该土地在使用上被告人侯某某家与刘某甲家存在纠纷,刘某甲妇夫和刘某乙夫妇动手拆墙,并与被告人侯某某夫妻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用石头将刘某甲后腰右侧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小军
2016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