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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权保障探析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滦县院  厉志勇 胡斯琴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辩护权的价值及法律依据入手,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运行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比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被追诉人辩护权保护之进步与不足,同时提出保障刑事辩护权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事辩护权 刑事诉讼翻译制度 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法律援助

  关于刑事辩护权的概念,学术界至今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刑事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辩护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保障刑事辩护权。

  一、刑事辩护权的价值及法律依据

  (一)刑事辩护权的价值

  当今世界,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是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标杆,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阐明了人的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认为人权指的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完整意义是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在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并且已被写入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刑事辩护权是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刑事诉讼是国家查明犯罪、应用法律、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检察、审判各个环节,均由强大的国家力量作为主导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及拘留、逮捕等暂时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权利,相对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十分弱势地位。此时,一是必须赋予被追诉人同等的反驳、辩解权,防止控诉方主观、片面的判断,从而保障其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司法公正。二是必须从法律和制度上对国家公权力予以严格限制,严防公权力被滥用,从而体现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民主精神。

  (二)刑事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些均为刑事辩护权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保障刑事辩护权的核心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运行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三种,它们各有特点并在刑事诉讼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也具有最强烈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愿望。刑事诉讼法规定,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至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其均可实行这项权利。但实践中,自行辩护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有时甚至形同虚设。

  1、一般而言,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亲自行使法律规定的例如了解案情、收集证据等权利已缺乏现实可能性;其次,由于文化水平、从事行业等个人素质的差异性,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无法为自己辩护,甚至因紧张、害怕会忘记强调那些可能使他们从案件中摆脱出来的事实;最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自行辩护会让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误认为是自己认罪态度不好,在这种顾虑下,不敢自行辩护。

  2、对于存在表达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更是困难重重。例如少数民族、外国人、聋、哑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等。虽然法律规定,对于这样特殊的诉讼群体,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但相应司法制度的缺乏使得法律规定实施起来极不规范,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一、聘请程序不畅通、翻译行为规范缺失等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法律允许的人,为自己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则有权随时委托下列人员作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但从司法实践综合分析,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律意识的高低、对律师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认识、案件性质及经济能力等各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不是很多,在委托辩护的案件中,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居多,委托其他人群作为辩护人的少之又少,故本文侧重讨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情况。

  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朝末期从外国舶来的,历经几度兴废与改革,终于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得以恢复,并拥有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律师的执业活动也越来越规范化,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也不断得到强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也正面临不少问题,可以简单概括为“三难一低”:阅卷难、会见难、查证难、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低。具体而言是指:

  1、阅卷难: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换言之,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接触不到案件材料,即使到了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看不到完整的卷宗材料。辩护律师对侦查过程及案件事实的知情权被剥夺,直接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处于非常被动地位,其辩护能力被大大削弱,十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2、会见难: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第一、如果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由于未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具体化,实践中这一条经常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成为律师会见的一大障碍;第二、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如此作为,导致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双双顾虑重重,使会见成为了走过场、走形式,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3、查证难: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这一条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是,在侦查阶段,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一般都已向侦查机关做过陈述,这种前提下,辩护律师再找证人查证,很难再获取新的内容;二是辩护律师自己调查取证,风险太大,刑法中有多项为律师“量身定制”的罪名,这也是导致我国辩护律师排斥调查取证的一个关键因素。

  以上“三难”严重影响了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也成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巨大障碍。针对上述问题,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一是,律师会见不再经批准,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二是,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三是,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直接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但是,这些规定的执行状况却不尽人意,于是,经律师界、法学界等各方呼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充分吸纳了律师法的相关内容,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4、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低,这一问题的成因多样而复杂。首先,有律师自身职业素养和辩护质量的问题。刑事案件事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对辩护律师的专业功底和工作经验要求很高。然而因刑辩律师的收益、风险不对称等原因,愿以此为主业的律师人数不多。目前刑事辩护实践中活跃着为数不少执业不久的青年律师,由于案源少、生存压力大,部分新律师甚至通过低收费、高承诺等各种方式承接刑事案件,但受到执业经验、社会阅历及辩护策略等多方面的限制,其辩护质量却难以保证。其次,有的律师确系基于事实进行辩护,然而其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而无法被司法机关采信,这一点在“查证难”里已有论述。最后一个原因是有些法官,因为种种法律之外的因素,刻意不采纳律师意见,当然,这只是小部分问题,并非律师意见不被采纳的主要原因。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有关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有效落实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支撑,然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并不完善,指定辩护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指定的辩护律师没有经济报酬或者报酬过低等问题导致指定辩护的案件数量不多、辩护质量不高,指定辩护流于形式。对于“可以”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大部分都不指定,很多被指定的律师并不做庭前调查、阅卷、会见等工作,开庭时只是走过场,辩护内容也仅局限在“初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一般辩护意见,很少提出其他具有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权保障的新规定及尚待解决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诸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项关系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正,并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此次修改较原刑事诉讼法迈进了一大步,实现了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的一大跨越,但同国际标准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仍然残留了些许痼疾。笔者仅就刑事辩护权保障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自行辩护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发展至今,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秉承的一项重要原则。此项规则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不仅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减弱了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性,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增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性。

  2、对于特殊诉讼群体,笔者建议建立专门的诉讼保障机制,加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建设。具体而言,一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翻译人员的工作范围、权利义务、职业道德、薪酬制度等,同时需完善聘请翻译人员的程序及翻译人员的工作程序。二是建立司法翻译人才库,翻译人员必须经过相关语言考试、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合格方可获取相应资格,加入人才库,接受规范化管理。

  (二)委托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更加清晰、内涵更加丰富,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界的“三难”问题也已基本得到解决。

  1、关于阅卷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是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即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扩大到了案件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二是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可以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

  2、关于会见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使得实践操作时更加统一和规范。一是,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但是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二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三是,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3、关于查证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进一步规定有关律师查证的具体措施、保障和救济等内容,以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

  4、关于律师意见采纳率低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予以解决。

  第一、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被追诉人的亲友等非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规定,是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律师数量少等历史背景及具体国情所致,如今,随着中国高等教育的普及、法学专业学生数量的增加、司法考试的推行及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律师的数量会越来越多,业已具备取消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第二、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故对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要求应当比从事其他类型案件的律师要高。笔者认为,一名合格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受过系统、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操作能力,要经过一定的执业期限或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且应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未受到过违纪处罚以及投诉等等。

  第三、实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门槛,通过严格考核及合理的利益驱动机制,吸引优秀律师向刑事辩护领域靠拢,以提高我国刑事辩护的质量,促进律师队伍的良性竞争及专业化发展,这对于切实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大有裨益。

  (三)指定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修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二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具体而言,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或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此同时,为指导各地公检法司机关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明确规定特殊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法律援助,并完善了相关救济程序。上述修改细化并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对于全面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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